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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6-22 · 共 3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22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文物保护条例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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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有序推进文物的合理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监督管理、利用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建设工程、旅游开发和文物保护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建立文物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考核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明确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承担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在文物相对集中或者有重要文物的地方聘请文物保护员。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宗教事务、公安、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健全文物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案情通报、案件移交制度。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中央和省级财政下达的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按规定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7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通过志愿服务、设立基金、捐赠捐资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 对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保护知识,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8月的第二周为自治州文物保护宣传周。
第9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损毁、非法买卖文物的行为。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文物保护工作的情况报告。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负责人离任时,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告任期内的文物资产管理情况,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自然资源等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12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13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予以公布。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划定工作由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开展。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14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二) 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识、保护界桩和其他保护设施;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 (四)建窑、取土、采石、捞沙、毁林; (五)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六)攀爬、倚靠、骑坐文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部门开展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域和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的划定工作,划定后的文物埋藏区域和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的相关信息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
第16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原址保护,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在已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迹的区域,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域和地下(水下)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的,建设单位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报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挖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措施,遇到重要发现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17条
自治州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制度,为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和文物保护专业技术支持。
第18条
因地质灾害等造成文物的重大险情,自治州、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勘探、治理和抢救性保护。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应急抢险等特殊需要落实专项经费。
第19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为其使用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为其所有人。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其保护管理责任人为管理使用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20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被认定为文物时的原状;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扩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用途; (五)不得以合理利用为名拆真建假,影响文物安全和景观原貌; (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并向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明确其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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