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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4-2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24
呼伦贝尔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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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地表及地下饮用水水源。
第3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防治、确保安全、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工程建设的具体职责,对集中式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5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诚信评价制度,对严重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公开曝光,并依法将其违法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第7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并进行舆论监督。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损害其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9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适宜划定保护区的水源确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水功能区划,避开严重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建设项目和工程设施。已有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第10条
本市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按照水源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1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旗(市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旗(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水源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12条
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确实因为水源功能发生改变、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水量不能满足供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的程序办理。
第13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单一水源供水地区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规划建设,遇突发状况,确保正常启用。
第14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管理,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科学调度水资源,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保障优质水优先用于城乡居民饮用。 饮用水取水依法应当申请许可,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一律予以关闭。
第15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生物发酵、冶炼、炼焦、炼油、化工、制药、印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堆放、倾倒和填埋垃圾、粪便、工业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固体废物; (三)从事可能严重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活动; (四)利用渗井、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矿坑水;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或者过度使用化肥; (六)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第16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设置排污口; (三)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四)从事挖沙、取土、采石、非合理化养殖、灌溉等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五)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勘查、开采等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7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放养畜禽、旅游、游泳、垂钓、漂流、露营、野炊、烧烤、在饮用水水体洗涤、住宿、餐饮经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四)新建公路、铁路、桥梁、输油输气管线等。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旗(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建设和风险防范
第18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程建设应当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9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设置界标、警示牌、宣传牌等保护区标志,建设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在一级保护区周边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标志、隔离设施、视频监控设备、应急防护设施。
第20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二)市、旗(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达标建设评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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