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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5-30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5-30
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当前版本
2002-07-27
山西省防震减灾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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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防震减灾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防震减灾的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人民群众开展防震减灾活动。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组织应加强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7条
防震减灾应依靠科学技术进步。 鼓励和支持地震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科技成果,增强防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8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城市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9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领导机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检查、督促、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发生破坏性地震后,省和震区人民政府的防震减灾领导机构直接转为抗震救灾指挥部。
第10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实施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和拟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拟订防震减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管理地震监测预报工作,提出地震趋势预报意见; (五)管理震害预测、震情和灾情速报及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六)参与震区救灾和制定重建规划; (七)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监督。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本部门、本行业的地震应急预案,承担同级人民政府部署的应急救灾任务; (二)落实生命线工程、易产生次生灾害工程的抗震减灾措施,组织岗位应急反应训练; (三)检查、监督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四)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监测预报、震害预测和地震灾害损失评估。
第12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对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提供方便。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建立健全防震减灾责任制度,并定期检查考核。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与监测设施保护
第14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全国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省的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根据全省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短期和临震监测预报方案,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15条
省内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省、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站的设立、停测或撤销,须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同级财政承担。 大型煤炭、电力、冶金、化工等企业和水库应根据防震减灾需要,建立承担特定观测任务的地震监测台站,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16条
地震监测实行专业监测同群测群防相结合。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鼓励、支持各种形式的群测群防活动,并给予指导。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地震群测群防工作,建立健全地震测报网络,观测、报告地震宏观异常现象。
第17条
本省的地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地震预报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发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地震异常现象和地震预测意见及时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地震预报意见。涉及地震预报的宣传报道应遵守国家规定。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地震、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避免妨害地震观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和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和赔偿。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为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地震工作人员进行地震监测和异常现象调查。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考虑地震构造环境,并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建设工程选址应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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