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11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9-26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20-06-11
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规定,参照《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4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5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6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按照职责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落实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备 案
第一节 备案范围
第8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等,以及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县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9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二)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10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包括政府令或者公告)及其说明。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纸质文本一式5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二节 备案程序
第11条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登记。报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其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接收登记。
负责接收登记的部门统称接收登记机构。
第12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接收登记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第13条
接收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14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收登记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或者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15条
对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16条
接收登记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审查。
报送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负责审查的部门统称审查机构。
第17条
对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等合宪性问题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请求。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三节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接受相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19条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审查要求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审查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并可以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
第20条
审查机构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和落实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对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关系公众切身利益、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等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在开展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节 审查程序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