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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绿化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6-19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9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绿化管理条例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加强 自治州 生态文明建设, 推动 城 乡 绿化 管理工作规范、有序、高效 , 建设环境优美、绿色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和乡村,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城市绿化条例》等 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含塔城、阿勒泰地区)城乡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 和 管理 及其相关活动 。
第3条
城乡绿化遵循以人为本、生态优先、 规划引领、城乡统筹、因地制宜、以水定林、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实 行适地适树适栽、乔灌花草搭配、植护并重、共建共管 共 享。
第4条
城乡绿化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全民参与、统一实施的工作机制。 州、 地区、 县(市)人民政府( 行政公署 )应当加强城乡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其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绿化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组织 实施 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5条
州、地区、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 州、地区、县(市)林业和草原 或者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庄、国省道、县乡道 和农田防护林 的绿化管理工作。 州、地区、县(市) 农业农村、 水利、交通运输、 公安、应急管理 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6条
自治 州每年开展春秋两季规模性植树绿化。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国土绿化和义务植树宣传,普及绿化知识,引导全社会参与绿化建设和保护。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乡绿化的科学研究, 推广 先进技术和方法的应用,提高绿化能力。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 开发、 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 乡 绿化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乡绿化服务工作。
第8条
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根据绿化事业发展,组织自然资源、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农村植树造林规划等专项规划,并与 国土空间 规划 相衔接 。
第9条
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
第10条
县(市)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农村植树造林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城市、乡镇、村庄、国省道、县乡道、 农田防护林的 绿化指标。
第11条
县(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主管部门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技术,根据城乡绿化用水需求,规划城市绿化用水管网和乡、村绿化用水设施建设。
第12条
县(市)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气候和地域条件,制定适宜本地推广种植的绿化树种与植被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选用的绿化树种应当以乡土树种为主、多树种混交搭配;选用的植被种类应当适应本地生长条件、经济合理、耐旱耐寒耐盐碱。 禁止引进或者选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影响生态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树种和植被,已经种植的应当更换。
第13条
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 与植被 不得随意 更换 ;确需 更换 的, 县(市)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论证 ,并向社会 公布论证结果 。
第14条
州、地区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制定 绿化与造林技术规程。 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绿化建设, 应当遵守 绿化与造林 技术规程, 确 保造林成活率。
第15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养护期进行养护,养护期满后向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16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
第17条
乡村绿化应当综合考虑近期与远期绿化效果、四季景观和防护功能需要,利用村旁、宅旁、路旁、水旁的地势和条件实施绿化。 鼓励村民委员会、村民对村庄周围的空地、村庄内的闲置土地进行绿化。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由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给予适当补贴。
第18条
州、地区、 县( 市 )人民政府( 行政公署 )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年度造林绿化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 对 造林绿化符合林业工程范围的,按照相关规定享受林业工程项目补贴;符合生态公益林标准的,纳入生态公益林,并给予补贴。对未完成绿化任务的,限期改正。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9条
绿化养护管理 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道路绿化、防护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受委托的其他服务机构的,由居住区街道办事处代为管理; (五)国道、省道、县乡道和农田防护林由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乡镇、村庄的公共绿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 (七)村民田间地头、房前屋后的绿化由权属人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清或者存在争议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20条
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 绿地保护与管理制度,明确养护管理责任 。 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或者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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