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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02 · 共 8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02
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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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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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强化科学技术创新支撑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与应用、成果转化与推广、人才培养与引进、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合作以及相关管理与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围绕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科教兴冀战略,立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需求,推进以科学技术创新为核心的全面创新,为实现创新发展、绿色发展、高质量发展提供科技支撑,建设创新型河北。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完善科学技术创新体制,优化配置创新资源,建立工作协调与考核机制,健全符合科研规律的科技管理体制和政策体系,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政策环境和制度环境,推动科学技术创新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激励政策,加大对科学技术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投入,创新投入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活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保护与科学技术进步相关的知识产权,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 激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科学技术创新,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科学技术人员创造、开发、应用知识产权,提升知识产权质量,提高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7条
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级科学技术奖励设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奖项。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和奖项。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完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制度,发展和壮大科学技术普及队伍,开发科学技术普及资源,普及科学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依法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新驱动发展、提高公民科学素养、科学决策提供服务,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9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安全工作,提高维护科学技术安全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危害生物安全、危害生态环境安全和违反伦理道德。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研究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拟定科学技术创新规划,制定和组织实施年度科学技术发展计划,推动科技成果转化,推进国内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产业技术进步的发展战略、规划和重大政策措施,推动创新能力建设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组织实施重大产业化示范工程、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
第13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指导高等院校参与国家和省创新体系建设、学科建设,统筹省内高等院校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推动产学研融合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行业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以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传统产业,推进实施有关科技重大专项,推进相关科研成果产业化。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科技经费投入稳定增长机制,按时足额拨付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创新资金使用机制,完善资金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才管理部门负责协同有关职能部门研究拟订并组织实施人才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推动完善创新创业人才培养、选拔、引进、评价、使用、激励等制度。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科技、财政、投资、产业、金融等政策协同,完善服务体系,优化管理措施,推动相关领域和行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三章 科学技术创新重点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发展需要,组织实施科技创新活动,推进高等院校特色优势学科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设,加强基础研究和核心、关键、共性技术研究,发挥科技创新在全面创新中的引领作用,全面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引导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组织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解决产业发展和生产实践中的共性基础问题,攻克前沿技术、关键技术和核心技术,推进产学研协同,加快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技术创新贯通发展。 鼓励和支持省属重点骨干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针对本省共性、关键和重大技术问题开展研究;鼓励和支持省属其他高等院校、市属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针对区域性和行业性关键、重大技术问题开展研究;鼓励和支持国家及省外驻冀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承担相关研究。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前瞻性布局新一代通信技术、新材料、生命健康等先导性产业,组织开展共性关键技术、前沿引领技术、现代工程技术和颠覆性技术等原始创新,推动创新方法基础理论研究与应用。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培育和壮大大数据与物联网、信息技术制造业、人工智能与智能装备、生物医药健康、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与智能电网、新能源汽车与智能网联汽车、先进环保、未来产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强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技术创新体系,组织重大科技攻关,突破关键核心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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