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邢台市物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6-12 · 共 7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2
邢台市物业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 相关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安全防范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3条
物业管理应当加强党的领导,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治理、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促进互联网与物业管理的深度融合,推动本市物业服务行业的规范和健康发展。
第4条
市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发改、公安、民政、 司法、 规划、 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水务、 卫生健康、 市场监管 、 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5条
住宅物业交付后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其前期物业服务费应当减收;办理空置的程序和具体减收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6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二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管理区域只有一个业主,或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7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业主公布下列事项: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划设车位的设置、处分和收益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津贴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内容,应当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8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三)电梯、消防、监控等 共用 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合同和日常维护管理情况,维修保养单位的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
(四)由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房屋修缮或巡视巡查过程中发现的业主在房屋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造成的结构变动等安全事项;
(五)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益及使用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业主提交书面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第9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物业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正常的装饰装修活动提供便利,不得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不得限制或者阻挠装饰装修材料进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0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三)在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领导下,成立街道(乡镇)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驻街道(乡镇)单位负责人和业主代表等组成,负责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突出问题和调处重大矛盾纠纷;
(四)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配合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服务企业日常监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物业承接查验、物业项目交接、物业服务企业及其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采集等工作;
(六)依法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11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 、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受理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 住房和城乡建设 、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登记,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受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给有权部门,接受移交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由所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移交。对于十人以上业主联名、业主委员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投诉、举报的违法违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受理,并按时回复办理情况。
行政执法单位需要进入物业管理区域开展执法工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12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3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 第二款 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报请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未履行物业承接查验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报送文件资料或者未缴纳筹备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14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承接查验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 二 款、第三款规定,未依法订立物业服务合同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或者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未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相关信息或者公示的相关信息失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收取额外费用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15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物业服务信用信息档案中录入不良记录: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四)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用房、共有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 共用 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被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九)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运行的;
(十)泄露业主信息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给业主、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害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承担法律责任。
第17条
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8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上门催缴,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19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拒不承担验收、维修、养护责任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专业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20条
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应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依法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截留、挪用或者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资金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