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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05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05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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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社会文明素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第3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统筹协调机制,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的要求,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保障,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群众性文化活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4条
市、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新闻出版、电影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司法行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和调整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本地实际需求、财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和调整本地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区县(自治县)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应当包含地方特色公共文化服务项目。
第6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等部门,市、区县(自治县)新闻出版、电影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广泛的公共文化服务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经常开展公共文化活动的宣传报道、刊登播放公共文化活动公益广告,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经常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宣传推广活动,提高公民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的积极性。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和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资源的共建共享,推动跨区域文化交流,创建区域公共文化品牌,促进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9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应用,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科技融合发展,推动文化资源的大数据开发与转化、智能化传播与应用,提高公共文化服务的科技水平和公众的科学素养。
第10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公共文化服务,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11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布局,编制全市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的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 其他区县(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按照前款相关规定编制本地区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城乡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
第12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13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选址,应当遵循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参与且易于疏散的原则,符合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和特点,并征求公众意见。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满足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和便民的要求,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等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标准和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按照以下规定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一)市级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博物馆、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科技馆、体育场馆、文化宫、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区县(自治县)应当建有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青少年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建设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便民阅读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文体广场、惠民电影放映厅、体育健身设施。有条件的乡镇(街道)可以因地制宜建设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四)村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需要建设农家书屋、乡情陈列馆、文化中心户、农村文化大院;社区应当建有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并根据需要建设社区书屋。 有条件的旅游服务中心、旅游景区、旅馆等场所可以因地制宜配备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并且有建设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建。 鼓励和支持房地产企业在居民住宅区开发建设中增加设置公共文化设施。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留守老年人和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广场等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场所,配备公共文化信息发布窗口、阅报栏(屏)等设施设备,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和支持医院、养老院、福利院、疗(休)养院等场所,配套建设满足特殊群体特点和需求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配置标准的要求进行重建或者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确保公共文化服务的连续性。
第18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基本服务规范。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设施的功能、用途,制定高于基本服务规范的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19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配备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开展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安全。
第20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电子邮箱、电话等意见反馈渠道,接受公众的意见建议和监督投诉。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并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的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经费使用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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