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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5-19 · 共 7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19
广西壮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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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企业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在市场准入、生产经营、市场退出等市场经济活动中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全面深化“放管服”改革,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持续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打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效率高效、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体系完善的国内一流营商环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推进、指导协调、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金融、大数据、政务服务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统一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定期对本自治区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并将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布。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营商环境评价制度,推动本地区持续深化营商环境改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6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考评制度,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并作为重要考核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7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和问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营商环境考核结果不达标的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8条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容错机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9条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全面宣传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政策措施,推广典型经验,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
第10条
优化营商环境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和义务维护本地区的营商环境。 自治区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发现损害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反映情况或者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市场主体意见建议,建立营商环境投诉和举报诉求处理机制,公布联系方式,明确有关部门受理涉及多部门、跨部门的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事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在投诉、举报事项办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有关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12条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保障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自治区各类支持发展政策,保障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
第13条
按照国家要求全面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平等进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设立市场主体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即时办结,并根据需要一次性向申请人提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公章、票据和银行基本账户。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设立一般经营项目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大类登记经营范围; (四)推行“一址多照”,多个市场主体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五)推行“一照多址”,市场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六)市场主体设立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称一般经营项目,是指市场主体不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行政许可即可以开展的经营项目。
第15条
企业可以通过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申请注销,由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分类处置、同步办理、一次办结相关事项。 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企业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公告时限为二十日。公告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第16条
市场主体应当将登记的住所或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填报公示的其他地址作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市场主体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手机号等视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理顺知识产权综合管理和执法体制,健全知识产权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 依法实行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的侵权预警、法律服务和司法救济。 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和调解、仲裁、知识产权服务等机构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积极作用。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一规范、公开透明、服务高效的公共资源平台体系,逐步推进公共资源电子化交易,已经实行电子化交易的,原则上不得要求市场主体另行提交纸质材料。根据全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指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系统梳理公共资源类别和范围,制定和发布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等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促进平台互联互通和信息充分共享。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全区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企业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19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体制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主体需求制定人力资源供求指导目录,推行社会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尊重各类市场主体在人才培养、引进、使用、评价和激励等方面的自主权,建立人才引进、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收入分配、住房、医疗、社会保险、配偶安置、子女入学、老人赡养等方面提供服务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自治区为外籍高层次人才出入境、停居留和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畅通劳动者维权渠道,完善调解机制,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20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政府平台公司、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市场主体有权依法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自治区探索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通过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等,防止和纠正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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