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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4-2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24
呼伦贝尔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旗所在地镇等实行城市管理的地区。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管理监督
第5条
市、旗(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部门职责,建立养犬管理协调、保障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建设犬只收容中心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设施。
第6条
各旗(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第8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农牧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 (二)负责犬只养殖场防疫条件检查; (三)查处违法开设犬只养殖场、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行为; (四)加强对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并将运营单位的责任区域位置和联系方式向社会公布; (五)负责指导和监管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六)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第9条
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捕捉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 (二)负责犬只收容中心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遗弃犬、遗失犬、流浪犬、送交犬以及没收、扣押、收容犬只等收养管理及处置工作; (四)对街面流动售犬、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进行查处; (五)对自行掩埋或者丢弃犬只尸体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违法养犬行为。
第10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查处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11条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病毒暴露者的预防接种及诊治的管理。
第12条
养犬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符合收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养犬登记
第13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养犬人自取得犬类免疫证明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明与居住证明或者单位营业执照,并携带农牧部门指定机构开具的犬类免疫证或者免疫牌,携犬只到所在地旗(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养犬登记服务机构办理信息登记。 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当场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14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独户居住住所的居民,可以按照规定养犬。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的品种、大型犬的规格由公安机关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饲养护卫犬。 单位饲养护卫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实行圈养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16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 登记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收容中心,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17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农牧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 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应当对达到免疫条件的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发放免疫证明材料。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18条
携犬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牵引带(绳)牵领,牵引带(绳)不得超过1.5米;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主动避让行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电梯或者在人员密集场所,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19条
除导盲犬和扶助犬外,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 (一)从事公务活动的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场所; (二)候车厅、候机室、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广场、饭店、商店、游乐场、影剧院、洗浴等公共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20条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禁止组织、参与斗犬等伤害犬只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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