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法规性决定2018-12-17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2-17
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当前版本
2014-06-09
邯郸市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减少污染物总量排放,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使环境的正常组成和性质发生变化,直接或者间接有害于人类的物质。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确定的对环境影响较大,需要实施重点控制的污染物。
本条例所称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 是指通过实施区域老污染源排污总量削减计划和建设项目污染物新增量替代方案,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国家、省和市规定的限值和削减比例范围内,以改善区域环境质量。
第4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对辖区内减少污染物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减少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6条
本市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实际排污情况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全市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并下达到各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方案的要求,制定实施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计划和任务目标。
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不得超过分解落实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
鼓励排污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对其通过技术改造等措施消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实施有偿转让。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需要重点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确定为环境保护重点监管区,并提出重点监管区的环境治理目标。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未达到环境治理目标的重点监管区不予备案或者核准、审批其可能增加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成后,主要污染物排放可能导致当地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增加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市属以上重点企业可以采用削减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等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或者本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增加。
第三章 减少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
(一)限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发展;
(二)建设污水集中处理、垃圾填埋和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三)完善集中供热、供气等工程;
(四)推广电能、太阳能、天然气、沼气等清洁能源的使用;
(五)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六)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发展循环经济。
第11条
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禁止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向环境排放污染物。
燃煤电厂、钢铁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和畜禽场、养殖小区等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第12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减排台账和统计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污染源新增量、削减量和环境统计排放量台帐。并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削减量、替代量等情况定期报送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13条
实行主要污染物减排预警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和市属重点企业不能按期完成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工作计划和控制措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发出预警通知。
被预警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接到预警通知后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整改措施。未能完成的,市人民政府予以警告,并可以暂停审批被预警部门和单位新增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第14条
实行减排目标责任制和减排考核评价、奖励惩罚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责任制,制定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将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执行情况作为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负责人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未完成减排目标责任的部门和单位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对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排污单位减少主要污染物排放。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成效显著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1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适当经费,用于保障主要污染物减排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并建立健全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制定并实施有利于主要污染物减排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激励措施,引导社会资金用于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
第16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污染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出现故障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修复。
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运行情况,并可以将所属的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核实确认的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执法的依据。
禁止擅自拆除、损坏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第17条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控制指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整顿。
第18条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采取减少污染物排放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限期治理决定所规定的排放要求。
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增加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限期治理期满或者限期治理任务完成后,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治理效果进行检查验收。
第1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气象、工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当大气污染超过预警控制线时,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
第20条
城市集中供热区域内,应当逐步淘汰供热用分散燃煤锅炉和其他燃煤设施,或者进行清洁能源改造。
向大气排放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减排设施,采取先进的大气污染物综合控制技术。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