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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6-05 ·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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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4
宁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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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5
宁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条例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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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与管理,传承红色基因,弘扬红色文化,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及《福建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红色文化遗存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 进行的重要历史活动的遗址、遗迹和实物。主要包括 :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的旧址 ;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及其遗物 ; (三)与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有关的遗址、遗迹和代表性实物 ; (四)反映革命历史、革命精神的重要文献资料和代表性实物 ; (五)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 ; (六)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和实物。
第4条
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存真实、完整和安全。
第5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党史方志、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消防救援、城市管理、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属地原则做好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文化 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开展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工作,根据遗存重要程度,建立遗存普查档案。 对普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依照本条例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7条
本市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名录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红色文化遗存普查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申报红色文化遗存名单。经专家论证,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8条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的设置。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存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9条
市、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0条
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 , 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遗存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可以实施迁移异地保护,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当地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民政、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遗存 的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遗存保护范围。 在 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遗存 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红色文化遗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对红色文化遗存造成污染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在 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遗存 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党史方志、 民政、退役军人事务 主管部门意见。
第12条
红色文化遗存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 , 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 (一)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国家所有的 , 由使用权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 制定具体的保护管理措施 , 并公告施行 ; 使用权人为非文博单位的 ,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二)红色文化遗存产权属集体或个人所有的 , 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 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与产权所有人签订保护协议; (三)红色文化遗存产权不明 , 且暂无使用权人的 , 由县(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 , 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协议应包括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 明确遗存日常保护管理的基本要求、使用条件与负面清单等。
第13条
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遗存 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遗存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 遗存 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 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门报告; (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存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第14条
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遗存 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修缮。红色文化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且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遗存 的保护与修缮,不得破坏历史风貌,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不可移动 红色文化遗存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属于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属于文物的,修缮方案应当报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 遗存 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 物品 ; (二)在 遗存 上刻划、涂污或者任意张贴广告等 ; (三)擅自移动、拆除 遗存 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 (四)其他破坏 遗存 环境和危害 遗存 安全的行为。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可以对红色文化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应当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 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
第1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文化资料、实物捐赠、出借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等文化机构。受赠人和借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并出具证书或者证明。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 遗存 的义务,不得破坏、损毁红色文化 遗存 ,并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损毁红色文化 遗存 的行为。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破坏或者损害红色文化 遗存 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有关红色文化 遗存 险情的报告。
第19条
鼓励对红色文化 遗存 进行合理利用。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 遗存 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结构特点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 遗存 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及 遗存 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存。
第20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向公众开放。 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市、区)应当建设红色文化博物馆、纪念馆或者展示馆。鼓励利用红色文化 遗存 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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