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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6-09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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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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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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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3条
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4条
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6条
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7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交通运输综合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公路的保护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9条
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事宜;
(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0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示,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11条
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的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影响或者破坏水土保持。
第12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者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改建。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修复或者改建被占用、挖掘或改线的公路的,应当承担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者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第14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15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公路两侧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16条
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外进行爆破、开山、采矿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17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公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18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19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20条
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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