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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6-09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7-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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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2006-11-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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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和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植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地震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住建、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发展和改革、宗教事务、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海关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自治区境内地下、内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长城、岩画、石窟寺、大型古文化遗址、古脊椎动物化石遗址、古植物化石遗址、古墓葬、古建筑; (二)珍贵馆藏文物; (三)有重大纪念意义的革命历史文物; (四)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文物。
第7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物保护工作,捐助文物保护事业
第8条
对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9条
不可移动文物实行原址保护原则。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修缮、保养、迁移、使用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状。
第10条
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需要变更已批准的工程设计方案的,必须经原批准部门批准。
第11条
对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作出适当的修改、调整。
第12条
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设区的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录像,建立档案,并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
第13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拆除或者改造。拆除、改造费用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由相关人民政府解决;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14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采石、采矿、毁林、开荒、挖掘、取土、射击、狩猎; (三)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15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16条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具体管理部门制定保护方案;保护方案由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者负责实施。 被列为旅游景点的文物保护单位,其管理者应当将门票收入中保养,并将年度提取的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17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依法批准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管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组织负责对其进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并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18条
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并作出考古调查、勘探结果处理意见书。
第19条
在被确认有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工程建设的,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前与建设单位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
第20条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发现文物或者工程建设单位、工程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急需抢救的文物,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对需要进一步勘探、发掘的,依法报请自治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勘探、发掘;对已被哄抢、私分、藏匿的文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及时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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