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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地方法规2020-06-12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2
临沂市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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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 强红色文化的保护与传承,弘扬沂蒙精神,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 有关 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红色文化按照资源表现形式分为红色文化物质资 源和红色文化精神资源。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以来,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进程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留存下来的旧址、遗址、遗迹、实物、纪念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精神资源,是指以水乳交融、生死与共为核心特质的沂蒙精神。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保存与保护、沂蒙精神的传承与弘扬,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中涉及的文物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为主、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监督管理和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的其他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 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党史史志研究、档案等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有关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都有依法保护与传承红色文化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物质 资源和歪曲、丑化、亵渎、否定沂蒙精神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7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助、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
第8条
对在红色文化保护与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存与保护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明确规划主题、保护措施、风貌控制、展示利用方式 、资金预算等内容。
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编制完成。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普查,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予以保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普查的具体工作,收集代表性实物,整理普查资料,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其管理范围内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连同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存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存目录定期通报给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红色文化物质资源档案和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名录管理制度,将具有纪念、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纳入保护名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前款规定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由县(区)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名录。
第14条
对列入保护名录内尚未认定为文物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依法认定为文物。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对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设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标志。
保护单位标志的样式由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单位标志。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的历史和现状,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内容和保护措施。
第17条
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
(二)张贴商业广告;
(三)刻划、涂污;
(四)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安全的物品;
(五)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
(六)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
(七)其他破坏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环境和危害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安全的行为。
第18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严格控制在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因特殊需要进行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保证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单位的安全和完整,不得破坏其历史风貌。
第19条
本市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文化物质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文化物质资源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
(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20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并根据红色文化物质资源保护需要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指导、帮助和资助,组织专业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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