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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0-06-10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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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0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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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1
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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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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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 推动乡镇人大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
第3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主席团的工作经费、代 表 的 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予以保障 , 由县级财政 拨付,专项使用 。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4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决定;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5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6条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依法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7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第一次会议 一般 应 于 第一季度举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 延长。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临时举行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会期可以少于一天。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并 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8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9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日程 ;
(二) 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建议名单,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三) 决定 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 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五) 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 六 )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 七 )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 八 )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
( 九 )其他依法需要由主席团 负责 的事项。
第10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会议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有一半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
主席团会议由 乡 、民族乡、 镇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主席委托的副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根据工作需要,主席团可以要求乡 、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11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选择关系本行政区域内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有计划地 组织代 表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 将视察、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向代表反馈;
(三) 对本级预算、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和调整方案等进行初步审查;
(四) 听取、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五) 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约见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
(六)组织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 有计划地 组织 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 作进行评议,开展满意度测评,评议、测评结果向社会公开;
(八) 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听取和审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并督促其将研究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
(九)建立和完善代表联系原选区选民和人民群众制度, 定期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十) 督促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提交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
(十一) 加强代表履职平台建设,通过建立健全代表 联络 站 ( 室 ) 或者网络平台等方式,畅通社情民意表达和反映渠道;
(十二) 建立代表履职档案,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十三) 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托的事项;
(十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主 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报告。
第12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缺位时,从主席团成员中推举一人召集 、主持 主席团会议。
第13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充。补充人选由主席团 从代表中 提名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六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14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好代表的学习培训工作。每届培训不少于一次,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天。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学习培训工作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15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第16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依法行使职权。
第17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选举主席团和其他事项。
第18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 的主要 议程:
(一)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二)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的工作报告 ;
(三)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或者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每年第二次会议,主要 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 专项 工作报告 、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 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 事项以及 其他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
第19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20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和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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