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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6-16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6
随州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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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经费保障,完善保护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5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确定、名录管理,统筹协调全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执法、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教育、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6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调整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论证和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律、经济、档案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或者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等收益;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监督。
第8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9条
建筑集中成片、历史遗存较为丰富、传统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较为完整、真实反映随州特定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的区域,可以依法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第10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随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作坊、商铺、厂房、仓库、码头、桥梁和水利工程设施等在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或者纪念、教育意义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满五十年,具有特殊历史文化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11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确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研究提出建议名单,并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建筑的确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建议名单,并征求文化和旅游部门、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2条
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13条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请专家委员会评审;专家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14条
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查勘,经初步确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历史建筑确定条件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预先保护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为历史建筑。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15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持与之相联系的建(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16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历史文化价值、特点和存在问题; (二)确定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 (三)确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线,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提出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整治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编号,分别提出保护利用的内容和要求; (五)提出延续继承和弘扬传统文化、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和规划措施; (六)提出改善交通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规划方案; (七)提出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18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二)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三)对道路、供水、排水等基础设施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或者延续历史文化街区原有的传统格局; (四)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
第19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20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征求文化和旅游部门的意见,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举行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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