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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1-31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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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31
长治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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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 安全和健康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潞州区、上党区、潞城区、屯留区的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3条
养犬管理遵循 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 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 负责犬只收容所的建设和监督管理, 查处无证养犬和饲养禁养犬等违法养犬行为,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捕捉无主犬、流浪犬,捕杀狂犬,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等。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法携犬外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以及捕捉无主犬、流浪犬和捕杀狂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动物疫病免疫注射站(点)的设立、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工作,核发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犬只无害化处理并查处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等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的工商登记,对犬只养殖经营者和犬只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等。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 制定养犬 公约 , 引导和督促养犬人依法履行犬只免疫、登记等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6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7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动物保护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倡导建设无犬只文明小区。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和年检
第8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 市 畜牧兽医 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登记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本 区域 有固定居住场所。
第10条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实行圈养;
(二)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公共写字楼、居民小区以外。
第11条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确定的免疫点实施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并取得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禁止无资质的机构和个人为犬只实施狂犬病等免疫接种。
第12条
在 重点管理区域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
养犬人 应当自 购买或者认养犬只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携犬 只 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场所办理养犬信息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按期年检。已经在外地市办理登记的,需要在本市重新办理登记。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 市 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鼓励 动物保护 组织 、 相关 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动物诊疗机构 以及爱犬人士 积极参与犬只的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
第五章 犬只的经营管理
第14条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 应当 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注册手续。
开设犬只养殖场所、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向住所地的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分别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犬只养殖、诊疗活动。
第15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域内饲养禁养犬或者繁殖、经营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16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 条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 一千 元以上 一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一万 元以上 十 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17条
个人养犬的,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户口簿或 者 暂住证等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 者 房屋租赁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
(三)犬只的免疫证明和照片。
单位养犬的,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的合法主体资格证明;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犬只 管理 人员的身份证明;
(五)圈养设施证明;
(六)犬只的免疫证明和照片。
第18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19条
养犬人居住地或者 养犬 单位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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