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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6-12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2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2012-07-27
四川省测绘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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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 维护地理信息安全 ,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 促进测绘事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以及相关管理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加强基础测绘、应急测绘、国情监测管理和国家版图意识 宣传教育,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应用,推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 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与测绘系统
第5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中小城市和本省大型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6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并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7条
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 全省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第8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 确定 单位或者 指派 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预算。
第10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对境外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11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涉及测绘的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12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达到规定标准的其他测绘项目成 果交付使用前应当经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具体规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商定。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测绘成果 质量 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13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国防建设和公共服务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应对突发事件、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无偿使用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成果用于营利活动,并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可用于基础测绘更新的资料。法律 、 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并与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主要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和人文地 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数据,江、湖、河、山 等相关属性数据;相邻市(州)、县(市、区)界线长度、位置及行政区域面积; 四川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等; 冠以 “ 四川 ”“ 四川省 ” 等字样和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的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审核、公布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间地理信息资源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依法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涉及地理信息的电子政务、公共服务等信息化系统,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避免重复建设。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地理信息资源应用,为各级人民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应急救援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能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1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地理信息产 业发展,推动地理信息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引导地理信息产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和开发各类地理信息产品,推广使用安全可信的地理信息技术和设备。 第六章 地图管理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测绘地理信息、教育、 网信等 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19条
编制、出版地图和提供互联网地图服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图管理的规定。保密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地图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地图所需的现势资料和信息。
第20条
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核。 有地图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地图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地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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