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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6-18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8
宜宾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与社会文明程度,厚植基层社会治理基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社会主义道德和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法治与德治、倡导与鼓励、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机制,形成文化滋养、科技支撑、法治保障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格局。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总体目标和职责,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负责相关规划实施、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评估通报。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7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章 风尚倡导
第8条
公民应当热爱祖国,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第9条
公民应当践行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言谈举止端庄稳重; (二)参加扶贫、扶老、助残、济困、助学、赈灾、医疗救助等公益活动; (三)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见义勇为; (四)无偿献血和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组织、器官、遗体; (五)爱护公共财物,规范使用公共设施设备; (六)生活简约适度、绿色低碳,出行优先选择步行、自行车、公共交通工具等环保方式; (七)其他符合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10条
公民应当践行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勤勉尽责,信守承诺; (二)公平公正,不偏不倚; (三)热情周到,耐心细致; (四)勇于创新,乐于奉献; (五)其他符合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11条
公民应当践行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的家庭美德,注重家教、家训,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孝敬父母,尊敬长辈,关心照料老年人; (二)关心爱护未成年人,教育引导其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三)夫妻平等相待,相互扶持,互敬互爱; (四)移风易俗,文明祭扫,文明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 (五)邻里之间互谦互让,守望相助,和谐友善相处; (六)其他符合家庭美德的行为。
第12条
公民应当践行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的个人品德。鼓励支持以下行为: (一)自觉遵守文明行为守则、公约,履行社会责任; (二)自力更生,发奋图强,勤劳致富; (三)积极参与书香宜宾阅读活动,养成良好阅读习惯; (四)合理表达诉求,依法、有序、文明处理矛盾纠纷; (五)其他符合个人品德的行为。
第13条
鼓励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和注册成为志愿者。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注册登记、记录评价以及保障激励制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便利。 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有良好志愿服务记录的志愿者。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志愿服务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14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红十字会组织应当开展公益性社会化救护培训,提升公民救护能力。 鼓励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等社会救护行为。 鼓励在机场、车站、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急救设备。
第15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避暑点、遮雨棚、母婴室等场所,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停车场、运动场所和内部厕所等服务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16条
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自觉抵制不文明行为。
第17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垃圾分类要求,不随地丢弃、堆放、焚烧垃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 (四)不损毁公共设施,不在建筑物、构筑物、林木以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擅自张贴宣传物品; (五)不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物品; (六)进行营销宣传、广场舞、露天表演等活动时,合理选择时间、场地,控制音量; (七)爱护公共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自觉排队等候; (二)自觉遵守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正确使用110、119、120、122等特殊电话号码; (四)不在公共场所高声喧哗; (五)不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赤膊,公共浴场等特定场所除外; (六)不违规占道经营、堆物、设摊; (七)自觉抵制"黄赌毒",不参加封建迷信或者其他低俗活动; (八)维护公共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交通秩序,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驾驶,礼让行人,按照交通信号规则通行,规范使用远光灯,驾驶时不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机; (二)主动让行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和其他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不违规改装车辆,非机动车不加装遮阳伞、雨棚等妨碍安全行车的装置; (四)不乱停乱放车辆; (五)行人通过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则通行,不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六)文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干扰正常驾驶,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特殊人群让座; (七)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20条
公民应当维护生态文明,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爱护长江干流及其支流、湖泊、湿地自然生态环境,不向河流、湖泊、湿地等水体倾倒垃圾或者超标排放污水,不违规占用堤岸、滩涂或者采挖砂石; (二)爱护森林植被,主动履行植树义务; (三)在林区遵守防火安全规定,防火期不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四)爱护城镇绿地、公园,不攀折花草林木、损毁草坪; (五)爱护野生动植物生长环境,不惊扰野生动物栖息,不擅自放生外来物种; (六)不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垂钓、捕捞,不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七)不在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维护生态文明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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