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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电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04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04
河南省电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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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提高电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包括传统电信和基于互联网的新型信息通信。
电信活动涉及广播电视、网络视听、新闻、出版、教育等网络信息服务的,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省电信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公平竞争、权益保障、畅通安全和便捷普惠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电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电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是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信业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保护等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电信基础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信基础设施、危害电信基础设施安全,不得阻止或者妨碍依法进行的电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电信管理机构、电信业务经营者、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信安全、电信基础设施保护、电磁辐射知识等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奖励。
第二章 电信规划建设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水电气暖、广播电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规划相衔接,实现共建共享。
第10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电信管理机构编制电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用地保障,依法办理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征收、划拨、出让等审批手续,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条件。
第12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对农村地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的电信基础设施投资和建设力度。
第13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电信基础设施:
(一)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应急避难等公共服务场所;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大型商场、商务楼宇、宾馆饭店、住宅小区;
(三)景区、园区;
(四)机场、车站、港口;
(五)国家和省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电信基础设施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及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配线设施、设备间等配套电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报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14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工程,应当预留电信管线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建设空间;具体技术事宜应当事先与电信管理机构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沟通。
第15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向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开放楼顶,并提供必要的场地和便利。
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或者附挂电信线路等电信基础设施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与产权人协商并支付使用费。建筑物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便利。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或者附挂电信线路等电信基础设施时,不得损害建筑物的安全,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杆塔等电信基础设施。需要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同意,并依法给予赔偿。
因城乡规划建设、城区改造、公路改扩建等情况确需改动或者迁移电信基础设施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并依法给予补偿。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信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周围已经建成的其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因电信基础设施规划调整确需迁移其他设施或者要求其他设施产权人采取必要防护措施的,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产权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承担。
第18条
电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电信基础设施的,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电信基础设施影响城市道路通行的,电信基础设施产权人应当及时迁移;已经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拆除。
第19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环保手续,保证基站等设施的电磁辐射符合国家标准,并在其官方网站和基站上公布电磁辐射检测数值和国家标准数值等信息,提供免费便利的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电信基础设施电磁辐射的监督,完善电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
第三章 电信市场管理
第20条
在本省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在本省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取得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本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取得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颁发的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省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开展未列入电信业务目录的新型电信业务以及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应当向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电信业务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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