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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6-04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04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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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7-30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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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都享有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3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的重要内容,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依法采取防护措施,全面做好人民防空各项准备。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省的人民防空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6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7条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8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全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点防护的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事机关确定。
第9条
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点防护的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修建人民防空设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对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10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11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疏散和人民防空指挥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
第12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13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
防空地下室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4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除国家规定的易地建设费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免缴、减缴易地建设费。
第15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不得损坏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不得降低工程的防护能力。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单位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对不符合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简易人民防空工程,没有加固价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报废。
第16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按照拆除面积限期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17条
单位或个人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18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的实施。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先提供防空警报所需的有线控制电路,并确保畅通;人民防空通信网和警报网所需通信线路,邮电通信部门应当根据其性质、用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收费,并予以优先提供。
第20条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频率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家统一规划内予以保障。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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