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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残疾人保障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2-2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21
齐齐哈尔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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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黑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与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社会保障、无障碍环境建设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残疾人保障工作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市场推动的原则,增强残疾人自身的生存发展和社会融入能力。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保障工作的领导,健全残疾人服务和保障体系,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彩票公益金,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开展残疾人工作,并承担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民政、教育、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全社会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慈善捐赠、服务和就业机会。
第7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申请办理残疾人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提出办证申请。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依照评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 预防与康复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残疾预防制度和残疾人年度康复工作计划。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以社区和村为基础,病因预防和防止损伤为重点,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婚前检查、母婴保健和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及时对新生残疾婴儿情况建档备案。 申请结婚登记的残疾人可以到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接受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以及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产期保健等服务。
第10条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针对事故、灾害、环境污染等可能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有计划地设立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残疾人康复服务站,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设立残疾人康复场所,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残疾人康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专业人员。
第12条
符合国家和省支付范围的肢体残疾儿童矫治手术及术后康复训练项目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障。 精神系统疾病应当纳入门诊特殊慢性病管理,并不断提高待遇标准。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生产、供应、维修服务业发展,对贫困家庭中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贫困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适配所需费用或者给予适当补助。 教 育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总体规划,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对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资助。
第15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和少年,并在其就近入学等方面予以照顾。不能接受普通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和少年,应当进入特殊教育学校接受义务教育。需要专人护理,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和少年,通过远程教育或送教进家庭、进社区、进福利机构等方式实施义务教育,并纳入学籍管理。
第16条
普通学校特殊教育班、随班就读和接受远程教育或送教进家庭、进社区、进福利机构等方式的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生均公用经费,应当按照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的标准执行。 劳动就业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进行统筹规划,建立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保障其劳动权利。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公共服务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在生产经营方面的用电、用气、用热、用水(洗车、洗浴行业除外)按照居民生活价格执行。
第19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作岗位。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20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市、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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