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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12-25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2-25
绥化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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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市、区)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各司其职、专业队伍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义务劳动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纳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积极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实现网格化、精细化、常态化管理,提高城市的公共服务能力。
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捐资兴建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举办有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活动。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相关部 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 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协同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的管理、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6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 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 生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7条
户外广告或者标识设施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城市风貌特点、区域功能划分等合理布局、分区设置并体现特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和 标识设施:
(一)利用 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或者 影响 其 使用的;
( 二 )利用建(构)筑物屋顶或者墙体,危及使用安全的;
( 三 ) 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 四 ) 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
( 五 )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 六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8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无法确定当事人的,可以在公共媒体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十五日后仍未清理的,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清理或者拆除决定。
市容环境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行政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送达,同时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9条
违反第三十 一 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市容环境主管 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 一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单位可处以应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纳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
( 二 )将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 以 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 三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 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 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四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10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当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12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的划分以及责任人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 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 ,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 组织专人 负责;
(二)巷路胡同、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街道办事处、 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专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由物 业服务单位负责;
(三)公路、铁路、 机场、车站、公交车始末站(点)、停车场、旅游景区、公园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
(四) 城市照明设施、报刊亭、户外广告设施、箱式变电间、通信箱、检查井盖(箱)、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以及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管线,由所有权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五)酒店、饭店、宾馆、商场、商铺、超市、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洗车场等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六)集贸市场、临时摊区、 早(晚 )市场 和各类专业市场,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该单位负责;
(八) 国家收储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待建地块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建设工地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竣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化粪池、储粪池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 乡 镇人民政府 组织专人 负责;
(十一)河道、水域、沿岸绿化、水上建筑,由所有权人、 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十二) 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冰雪景观以及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和场所,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 。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明确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落实责任人。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第1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 保持责任区容貌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物品等行为,保持责任区地面、建(构)筑物外立面完好整洁,保持绿地清洁;
( 二 ) 保持责任区环境卫生清洁,无焚烧等行为引起的烟尘污染,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渣土和其他杂物;
( 三 ) 保持市政设施、环境卫生、景观、健身(休闲)等公共设施完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责任区内道路冰雪的清除、堆放和处置,依照《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执行。《黑龙江省城市清除冰雪条例》没有规定的,由本条例确定的责任人负责 清除和堆放,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运输和处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口头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 报。
第14条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依法报经批准后公布实施 。
城市容貌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与地域风格、地理特征相协调。城市中的道路、建(构)筑物、公共场所和设施、施工工地、城市照明、城市水域、园林绿化、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15条
主要街路两侧建(构)筑物临街立面进行门窗改建 、 外部装修 、 阳台搭建或封闭、 平台和外走廊改造等工程建设 , 应当 经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
第16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临街的 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建筑物墙体 及其他公共场所的 设施或者场地晾晒衣物、拉搭线缆、堆放 和 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根据当地社会需要和客观条件,利用城市道路设置 各类露天市场或者 临时经营场所,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管理。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利用城市 广场、人行道 设置停车设施。
占用城市 广场、人行道 设置停车设施,由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权统一规划。设置停车设施不得占用盲道、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及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城市道路停车设施。
第19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停车设施上按照停车标识有序停放车辆,并且排列整齐。
不得在设置的停车设施以外的人行道、 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 区域停放机动车辆。
第20条
在设置的停车设施连续停放二十日以上且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废旧车辆, 公安交警部门 可以按照法定职权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三日内移离;逾期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通知或者公告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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