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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4-13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4-13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4-06-19
哈尔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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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 保护,保持和延续城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 貌, 弘扬优秀 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以下简称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历史院落、历史建筑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无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4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本辖区内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以下简称资源规划部门) 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 文物 部门) 负责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物、构筑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 以下简称 财政 部门 ) 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和利用的相关 工作。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履行下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以及历史城区等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重大问题的解决方案;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指导、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工作;
(四)指导、协调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
(五)审议本级人民政府认为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7条
规划委员会 下设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房产、园林、文化、文物、历史、民俗、旅游、宗教、社会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8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开展 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名家讲座、公益体验等多种形式的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活动, 普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相关知识, 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引导全民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宣传教育活动。
第9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有权阻止和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10条
鼓励建立历史 文化 名城保护专业志愿者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宣传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提供服务。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11条
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调查,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 由市、县(市)人 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 包含地理信息、地名信息、历史信息等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管理系统。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 市资源规划、文物、 住建等 有关部门 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集、录入、管理和维护 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的 相关信息,并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第13条
市 、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 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4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 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的确定,由资源规划部门组织调查,并会同 文物部门 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保存 历史建筑集中 成片 ,建筑样式 、 空间 结构和街区 景观等较完整地体现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的,并且 具有一定规模 的地区, 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 。
第16条
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的院落,可以确定为历史院落。
第17条
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建筑被依法登记为文物的, 文物 部门应当自历史建筑被登记为文物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 资源规划部门 。
第18条
经国家和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保护名录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 紫线范 围、 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第1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自 保护名录 公布之日起 六十 日内,在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文化风貌区 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院落和历史建筑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
保护标志的设置应当与保护对象传统风貌协调一致。保护 标志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编号、区位、建成时间、历史价值、文化信息等内容,根据实际需要翻译成相应的外文,配备二维码等新型载体,方便公众查阅。
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保护标志。
第20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源的普查工作,发现具有价值的保护资源,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保护对象并列入保护名录。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资源规划部门提出将具有价值的保护资源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资源规划部门初审后,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履行保护对象的确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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