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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6-18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8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15-10-22
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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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4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5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6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审核合格后,由省级主管部门统一送交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予以公告。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8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可以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9条
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组成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并邀请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行业协会的人员和专家学者参加。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工作规范。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工作。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将司法鉴定必需的工作经费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司法鉴定经费纳入本级司法行政部门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中依照职权申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算。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11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司法鉴定业务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第12条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专职司法鉴定人;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五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第13条
申请司法鉴定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第15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6条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第17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19条
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应当委托司法行政部门编入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鉴定,并出具委托书,提供鉴定材料。 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经委托人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后,申请人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签订鉴定协议书。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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