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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07-01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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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15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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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01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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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 改善城乡环境卫生, 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中心镇建成区及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为重点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4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本 条例所称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由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养 犬管理 工作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6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准养登记、违反准 养登记 相关行为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犬只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以及狂犬的捕杀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携犬出户、养犬影响市容和污染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 犬只收容处置, 重点管理区 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 的捕捉 工作 。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 工作和 犬只 诊疗的监督管理, 以及 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 的监督管理以及 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接种 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 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 的捕捉 , 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等 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犬只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8条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 和 物业服务企业 应当 协助相关管理部门 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村 ( 居 ) 民会议、业主大会会议制定 养犬规 约,并监督实施。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的宣传教育。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 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政府设立的统一政务咨询投诉举报平台或者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11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和 犬 只 准养登记 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准养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1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大型犬,但 是 残疾人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本条例 公布 前 重点管理区内 已饲养的 大型 犬 已经 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 犬只准养 登记。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名录及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 每一户籍和每一固定住所 限养一 只。但 是 因辅助、导盲、导听等服务需要饲养的除外 。 本条例 公布 前 超过 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只, 已经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的,可以继续饲养并依法办理 犬只准养 登记。
饲养的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予以 处置 。
第14条
在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饲养犬只,因护卫 等内部安全管理 需要 的 除外。
养犬的单位应当配备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第15条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 重点管理区 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并持有效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
犬只 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 养犬人 应当自进入本市 重点管理区 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只准养登记。
第16条
禁止 在小区楼道、楼顶、房顶、绿化带等公共区域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开放式阳台、城市绿地饲养犬只 。
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禁止 在 住宅区、 商务办公楼 内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
第17条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8条
违反本 条例 第 十四 条第 二 款规定,养犬单位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管理的,由 公安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处 一 千元以上 三 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19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 条规定, 未按规定接种 狂犬病 疫苗 的,由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 三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在禁止养犬场所饲养犬只的,由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对养犬人处每只五百元 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三 条第二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或者在禁止场所从事犬只经营、诊疗活动的, 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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