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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地方法规2020-06-09 ·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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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09
榆林市节约用水条例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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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等各环节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全程监管、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负总责,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节约用水项目及工作经费,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措施,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水资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等制度; (二)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三)指导煤炭矿井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开发利用工作; (四)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五)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财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约用水工作;对节水改造、节水示范和非常规水开发利用等项目,可以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教育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性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8条
本市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方便公众监督。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水资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办法,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区域、行业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坚持减少水资源消耗,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的原则。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2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规划,电力开发、石油化工、煤炭等高用水行业的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规划,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保证规划的布局和规模与当地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一并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作为取水许可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13条
对于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等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第14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以及年度可用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和强度控制。
第15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于用水前三十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构成。具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下达用水计划;新增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下达。计划用水单位应当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第16条
计划用水单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十日内核定,并书面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第17条
计划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年计划用水总量: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设备或者产品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 (五)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的。 因重大旱情或者突发水污染事件等原因无法满足正常供水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用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核减计划用水单位的计划用水量。影响解除后,应当即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18条
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量10%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示。计划用水单位月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量50%以上,或者年实际用水量超过计划用水总量30%以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其开展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日均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工业企业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9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有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回用等节水设施。
第20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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