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7-10 · 共 2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10
宽甸满族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条例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2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县城建成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是指以农村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无害化改造、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村容村貌提升和加强农村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保护、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3条
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保护优先、村民主体、公众参与、因地制宜、保护与治理并重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推进自治县农村人居环境改善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水利、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村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人居环境管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规划应当与乡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经费列入公共财政预算。建立持续稳定的资金投入增长机制,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 自治县建立村民委员会(社区)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管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自治县推进农村人居环境管理中经营性服务项目的市场化,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第7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人居环境管理活动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管理进行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农村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管理成果,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行为有权劝导、制止和举报。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处。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整治中表现优秀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组织制定和实施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村规民约。 农村人居环境管理的村规民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民清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卫生的行为规范。 (二)生产、生活垃圾、废弃物的处理行为规范。 (三)遵守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四)维护农村公共空间的行为规范。 (五)爱护农村环境保护设施的行为规范。 (六)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七)保洁员的雇用和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八)其他应当纳入的内容。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及监督管理模式,村镇垃圾应当实施分类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距离县城垃圾处理厂较近的村镇,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与城市生活垃圾一体处理;距离县城垃圾处理厂较远、人口相对集中的村镇,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处理的模式;地处偏远、人口分散的村,可采取户分类、村收集、村转运的分散治理模式。
第12条
自治县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林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社区)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社区)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责任人。 (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者为责任人。 (七)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八)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1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公布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具体办法。
第14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定点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实施乡村厕所无害化改造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的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农村户用无害化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厕所。农村居民对原有旱厕进行改造应当符合无害化要求。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的人口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支持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处理生活污水,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距离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较近的村镇,应当将生活污水排入其管网集中处理;人口比较集中、经济条件较好的村镇,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或者不具备管网建设条件的村,可以因地制宜采取户用污水处理设施。
第19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应当纳入河(湖)长制管理体系,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消除农村黑臭水体。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体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等水体直接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街道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或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