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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5-14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14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2005-11-25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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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集中多个商品经营者在场内各自独立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吸纳商品经营者在场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现货商品销售的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4条
市和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编制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规划,指导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本条例。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5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进行经营活动。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规划管理。 对需要市人民政府编制布局规划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设置,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设置规划,落实规划用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的设置,区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方便市民的原则编制设置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对关系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扶持政策。 政府提供场所设置商品交易市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8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公开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商品交易市场设置情况等信息,并为公众查阅信息提供方便。
第9条
食用农产品等批发市场交易的商品需要现场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场内派驻检测人员,配备相应的检测仪器和试剂,或者委托具有检测条件的批发市场经营管理者进行检测,从事检测的工作人员应当培训合格。
第10条
市场监管和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布与本部门的监督职责相关的政务信息和管理机构以及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作好记录、及时调查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的违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查处。
第11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交易市场内依法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商品质量实行定期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在商品交易市场内公示。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12条
开办商品交易市场实行企业法人登记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需要办理其他经营许可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13条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其经营范围应当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商品交易市场的注册地应当与其市场实际经营场所相一致。市场经营管理者在其注册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另行设立商品交易市场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手续。
第14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所确定的用地要求和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内部布局和设施的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标准和规范,达到环境保护、市容环卫的要求和消防等公共安全的要求。
第15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循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的有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检查相关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16条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
第17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经营内容、场内秩序等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进场经营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推荐使用。
第18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进场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第19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遵守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风尚和商业道德。 市场经营管理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20条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环卫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止场内经营者在市场内占道、搭建或者流动经营等行为,保持场内环境整洁,确保场内通道畅通。 因突发事件应对需要,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采取关闭或者限制使用商品交易市场、卫生防疫等应急处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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