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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5-14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14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7-02-22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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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9-25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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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3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4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村党组织为核心,村民委员会为主导,村民为主体,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驻村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村级治理体系。
第5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违规处置村、村民小组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撤销、范围调整、更名,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其中涉及村民委员会范围调整的,适用前款规定。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撤销或者范围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先行对村、村民小组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并制定集体资产处置方案。集体资产处置方案应当符合市、区有关规定,并经村民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分别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做好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等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可以将本组织的收益按一定比例用于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村民委员会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分账管理。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8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按照《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选举产生。
第9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综合治理、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文化体育、老年人和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等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10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教育和督促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 (三)编制并实施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调解矛盾纠纷; (四)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动员和组织村民、驻村企业事业单位、非本村户籍居民等参与农村社区建设,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 (五)教育引导村民、非本村户籍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做好本村财务管理工作,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现收支平衡; (七)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社区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有关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履行的其他职责。 突发事件发生时,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组织、动员村民,开展自救和互救,配合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事务委托村民委员会的准入、退出制度,编制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行政事务清单。
第11条
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由村民小组会议在本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推选或者投票选举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本组三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要求,并说明罢免理由。罢免村民小组组长,应当有本组三分之二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投票,并应当经投票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小组组长有权提出申辩。 推选、选举或者罢免村民小组组长的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第12条
村民小组组长主持召开村民小组会议,执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办理本组相关事项,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完成村民委员会布置的任务。 第三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13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
第14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职能机构、驻村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和非本村户籍居民等派代表列席。
第15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推选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三)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参与村务工作人员的报酬、补贴方案; (四)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本村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6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讨论决定除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外的事项。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应当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书面征求村民意见的形式进行,或者在村民自治章程中予以明确。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向本村全体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全体户的代表征求,过半数的十八周岁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实名向村民委员会反馈意见的,征求意见程序有效。村民或者户的代表的同意意见超过反馈意见的半数的,方可进行授权。
第17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推选村民代表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认为村民代表不称职或者不能履职的,可以按原推选方式予以更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随意更换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及时向村民传达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动员村民遵守、执行;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18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的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村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和非本村户籍居民等派代表列席。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十日以前通知村民代表并公布会议议题和议程。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19条
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召集,讨论决定涉及本组村民利益的事项。本组三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提议的,应当召集村民小组会议。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组三分之二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20条
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当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一般包括制定章程的目的和依据,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会议制度,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工作制度和下设工作机构,村民小组的划分,村民的权利和义务,村干部和村民的行为规范等内容。 村规民约一般针对村民福利、房屋管理、租赁管理、环境卫生、社会治安、精神文明建设、奖惩措施等事项逐一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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