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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5-01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5-01
东莞市水土保持条例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水土保持活动,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活动。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按照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及重点项目等内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且将水土保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内生产建设活动中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4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制度; (三)依照确定的权限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审批; (四)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五)对生产建设单位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和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七)依法查处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将查处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八)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体系和完善信息化网络平台,构建水土保持监测自动化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利用、产业园区建设、矿产资源和旅游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制定时针对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提出相应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书面征求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6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开展一次全市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7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崩岗、坡地侵蚀集中区域、地质灾害潜在危险较大的区域以及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8条
在西部、北部滨河(海)平原水质维护和人居环境改善区,应当实施城市水土保持工程建设,以植树、种草等生态措施为主,重点保护好该区域的江心岛(洲),重点治理因城市扩张、工业园区建设、开发区建设、道路修建等城市化建设引发的水土流失。
第9条
在东部、南部低山丘陵台地水源涵养和生态保护区,应当实施矿山水土保持功能恢复治理,以水源涵养、保土为主,严格控制生产建设项目引入量、大规模采石采矿活动和大面积林木采伐活动,加强对天然林、水源涵养林与自然保护区的水土保持管护,维护好该区域水库互联形成的原生态山水交错格局。
第10条
城市建设应当遵循对城市生态影响最低的开发建设原则,在建设公园、广场、人行道等公共项目时,除必需的硬化措施外,应当种植林草,使用透水铺装、植被缓冲带、蓄水新技术等形式代替硬覆盖,增加雨水蓄渗和利用,拦截泥沙,减少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茅洲河、挂影洲围中心涌、石马河、东引运河、寒溪河以及东江等河道整治力度,通过河道清淤,建设生态缓坡、湿地公园等,增加河道渗漏调蓄能力。
第12条
江心岛(洲)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护江心岛(洲),防止其被洪潮和海水倒灌侵蚀,减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13条
采伐林木应当依法、合理,严格控制皆伐面积。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中应当列明相应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或者采伐作业设计及其批准文件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针对陆地施工和水底清淤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设置边界清晰、防护措施完善的消纳场所。消纳场所的地理位置、面积、容积以及其允许消纳的废物种类等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消纳场出入口设置告示牌。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砂、石、土、废渣等渣土的处置与管理责任。对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废渣等渣土应当进行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减少新增水土流失。
第15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湖泊、滩涂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三)危及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设施安全的区域; (四)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五)港口和航道保护区范围; (六)其他依法不能设置消纳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16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河道、山塘及其周边地带; (三)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四)湿地区域; (五)其他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17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8条
在山区、丘陵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依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获得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19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抄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生产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水土保持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生产建设项目地点、规模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发生以下重大变化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五)施工道路或伴行道路等长度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六)桥梁改路堤或者隧道改路堑累计长度二十公里以上的。 (七)表土剥离量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八)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九)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体系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除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十米外,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外新设弃渣场的,或者需提高弃渣场堆渣量达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弃渣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弃渣场补充)报告书,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设弃渣场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且最大堆渣高度不高于十米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先征得所在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纳入验收管理。
第20条
生产建设活动中有土石方挖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管理,减少地表扰动范围、裸露时间和土石方挖填量,采取洒水和覆盖等防护措施控制施工扬尘,修建临时排水、沉沙和拦挡等防护措施防止泥沙流入河道和排水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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