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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1991-05-10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1991-05-10
广东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发展我省基础教育,提高人民的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2条
全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初等教育在普及的基础上,必须继续做好巩固提高工作。 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可分地区、分步骤、分期实施。具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3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4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教学。
第5条
在国家确定统一的基本学制之前,全省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
第6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7周岁入学。 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就学的适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7条
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情况,统一规划学校的设置。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教育设施,以满足本地区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要积极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能受到义务教育。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各类学校。
第8条
学校的开办、合并或停办,须经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9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扶助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 省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实施办法的实施,负责制订全省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组织师资培训,检查教育质量。 市(地)、自治州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义务教育实施方案,培训教师和帮助教育基础差的地方提高教育质量,并组织落实和检查验收。 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完成本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任务。县(市、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和初级中学。
第10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承担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规定年限教育的义务。对不履行义务者,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履行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对招用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11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免收杂费。条件尚不具备的地方,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收费标准。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 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12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省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筹措,予以保证。 省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教育经费。每年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具体增长比例,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省、市(地)、自治州、县(市、市辖区)、镇的机动财力,每年也应有适当比例用于义务教育。 乡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省、市(地)、自治州、县(市、市辖区)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应给予补助。 国家拨给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补助费和民族地区补助款,都必须安排一部分用于发展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第13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费附加。具体征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集资、捐资助学。鼓励华侨、港澳同胞自愿捐资助学。 厂矿、企业举办的中小学校,其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5条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教育经费要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和克扣。对违反财经纪律,侵占、挪用或克扣教育经费者,应追回款项,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16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设施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农村学校的基建维修费和课桌凳购置费,主要由所在乡(镇)筹措,城市学校校舍基建投资要列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17条
学校的校舍、设备、场地、厂场,由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使用证明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和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校办厂场等财产。侵占和破坏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要严格控制社会各方面向学校征收费用,严禁向学校乱摊派。 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转让或改作他用;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须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教学秩序;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不得在学生中或利用学校设施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办好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并委托其他高等院校有计划地培养和培训教师。县(市、市辖区)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增拨的教育经费,要保证师范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小学教师培训由县(市、市辖区)规划和组织;初中教师培训由市(地)、自治州、县(市、市辖区)共同规划和组织。 师范专科学校要调整专业设置,改革学制,扩大招生规模,培养更多的初中师资;各级教育学院在保证完成在职教师培训任务前提下,举办普通师专班,培养初中师资;非师范类的高等院校应根据需要和可能积极举办师资班,为初中培训和培养师资;省民族学院应举办师资班,为民族地区培养初中教师。 要通过函授、刊授、广播电视、卫星电视教育、业余进修等多种形式培训在职中、小学校教师。
第20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初等学校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程度或同等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业学校毕业以上程度或同等学历。凡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资格证书,逐步做到学历合格或取得考核合格证书的教师才能任教。学校的行政管理干部也应进行培训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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