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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水文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9-01-17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1-17
陕西省水文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在水资源、水生态、水环境、水灾害统筹治理中的基础性作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水文情报预报、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和水文监测环境及设施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基本水文测站和地下水的监测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水文基础设施建设和水文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充分发挥水文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4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水文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破坏水文监测环境及设施的行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水文机构派驻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和县(市、区)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的水文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派驻在当地的水文机构开展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6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修改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要求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将水文事业发展的内容纳入本级水利综合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
第7条
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目标任务、站网布局、基础设施、测报能力、服务体系建设,以及水文科技研发应用、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8条
水文站网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坚持流域与区域相结合、区域服从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复建设。省水文机构根据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文站网建设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实施。 水文站网规划应当根据江河湖库的变化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适时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含有监测水文要素的站点,应当加强与水文机构沟通协调,优化规划布局,在已有的水文测站覆盖范围内不再规划建设相同或者类似的监测站点,避免重复建设。
第9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水文基础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公益性事业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为工程建设服务的水文测站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和运行管理经费应当分别纳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预算。
第10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撤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调整、撤销,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1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第12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其他从事水文活动的单位,应当接受水文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行业管理。 第三章 监测和情报预报
第13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执行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并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完整和连续。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水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错报、漏报、迟报和伪造水文监测数据。
第14条
水文监测活动使用的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 水文监测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的水文仪器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第15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水文应急监测系统,为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修复、水环境治理、水灾害防治和用水安全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服务。 水文机构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位、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文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16条
承担水文信息采集和情报预报任务的水文测站,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应急管理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实时水情信息及水文情报预报。
第17条
县级以上应急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统一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新闻媒体刊播水文情报预报,应当使用前款规定的发布机构所提供的信息,并标明发布机构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18条
无线电、通信、供电等单位应当为水文测报工作提供通信和用电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机构使用的无线信道、有线通信线路和供电线路。
第19条
水文机构借助公路、桥梁、渠道、航道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水文监测专用车、船执行防汛抢险、突发水污染事件测报等紧急任务通过公路、桥梁、航道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予以保障。
第20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按照各自职责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本行政区域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遵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四章 资料的汇交保管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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