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5-31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3-26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1 条
查看此版本
2021-11-16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1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05-31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当前版本
2012-03-31
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与之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活动。
第3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城市管理工作体系和综合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机制。
第4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加强老旧小区改造,对配套设施不全、不具备物业服务条件的物业区域进行综合治理,逐步实现住宅区域物业管理全覆盖。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价格、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公安、民政、卫生、市场监督管理、消防、自然资源、人民防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物业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物业服务区域业主大会的工作,督促业主大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服务的关系,处理物业服务纠纷。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物业服务工作。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为实名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7条
物业管理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代表参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代表参加。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重大问题: (一)业主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业主委员会选举和换届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三)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出现问题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在交接过程中出现问题的; (五)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物业服务纠纷。
第8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9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因买卖、赠与、继承等法律关系已经实际占有房屋,但是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房屋占有人在物业服务中享有业主的权利,承担业主的义务。
第10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1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服务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2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第13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14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项目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全体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15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二年的,应当筹备成立业主大会。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应当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16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代表的产生,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协助筹备组开展工作。
第17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六十日内首次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第18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应当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因故不能参加的,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以及期限。
第19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20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缺额人数超过半数的; (四)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时,业主委员会不履行组织召开会议职责的,物业项目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召开。
共 4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