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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10-29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10-29
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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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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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与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城市公共汽车及相关设施,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3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财政、规划、住建、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公共交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民、绿色环保、经济快捷的原则,并建立公共交通工作机制,根据城市发展需要,研究解决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制定并实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政策,在设施用地、路权分配、财税扶持等方面给予保障,促进公共交通可持续发展。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交通经费纳入财政保障体系。公共交通经营企业因承担免费和优惠乘车、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6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经营企业推广使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新方法,建成设施完善、运行安全、服务优质、管理规范、保障有力的公共交通系统。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共交通建设、运营。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未经规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公交优先"应纳入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
第8条
市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块开发强度、人口指标、城市公共交通承载力以及各种交通方式有效衔接等因素,合理确定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布局和规模。
第9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优先保障制度,将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城市土地利用规划的,应当保证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用划拨方式供地。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用途。
第10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在城市道路和公路上设置候车亭、站台、站牌。
市住建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修建公交港湾式停靠站。
第11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住宅小区、产业集中区、旅游景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需要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规划条件应当作为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的附件,不得擅自变更。
第12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非政府投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项目,需要招投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实施监管,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与投资者协商确定使用方式、收益方式和使用期限。
第13条
建设工程应当与配套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主体工程不得验收、使用。
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在公共交通设施建成前,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过渡设施。
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14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在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开辟和设置公共交通线路和站点,并向社会公告。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以地名、道路名称、标志性建筑、文物古迹、机关事业单位等名称命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第15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市容和环境卫生以及车辆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影响车辆行驶安全和公共交通设施安全,不得覆盖站牌和车辆运营标识。
第16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三)在公共交通车站沿道路前后30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
(四)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使用用途;
(五)其他影响正常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17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规划、住建等部门根据本市道路条件、交通状况等实际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或公共交通优先车道。
第18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沿线信号灯路口应当设置优先信号灯控制,完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交通标志、标线,保障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19条
校车、大、中型客车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
第20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交专用车道的管理,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对未设置城市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路段,要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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