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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7-2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9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2018-09-29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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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22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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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1-27
天津市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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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管辖海域内从事航行、勘探、开发、工程建设、生产、旅游、科学研究及其他活动,以及在本市沿海陆域内从事影响海洋环境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造成本市管辖海域污染和海洋生态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执行。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采取有利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海域环境质量状况,落实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和任务,保护和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履行海洋环境保护相关职责。
第4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5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组织 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 评价和科学研究等工作, 负责陆源污染物 、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 、海洋倾倒废弃物 以及其他海洋开发利用活动 等 对海洋污染损害的防治工作。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海域动态监视, 组织海洋生态修复 和生态保护补偿 ,负责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所辖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其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调查处理。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调查处理依法由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市水务、交通 运输 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滨海新区生态环境、海洋、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
第6条
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海陆统筹、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建立海洋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整治与陆源污染控制相结合的海洋环境保护机制。
第7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洋环境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加大资金投入。 本市鼓励多渠道筹措资金,用于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生态修复。
第8条
本市鼓励海洋环境保护科技创新、海洋资源综合利用,推行清洁生产,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9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海洋环境保护意识。 对在保护、改善海洋环境,举报、制止海洋环境污染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10条
市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 海洋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市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经济技术条件,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 拟定本市海洋环境质量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市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统一组织本市管辖海域的海洋环境监测,定期评价海洋环境质量, 将海洋环境质量状况纳入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并予以 发布。 市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海洋环境监测网络,实现本市海洋环境监测资料的信息共享。
第13条
市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对管辖海域定期组织海洋环境调查评价。调查评价内容主要包括:海洋生物资源、海洋生态状况,以及重点海域、主要入海河流污染物排放等基本情况。
第14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相关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应急观测、预报、预警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设施,并将应急方案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备案。
第15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可能受到危害者通报,同时立即向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海洋环境污染事故报告后,必须根据情况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16条
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和风暴潮、海浪、海冰、海啸、赤潮等突发性海洋自然灾害时, 市 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 、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以及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必须立即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17条
依照本条例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海上污染事故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事态扩大,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
第18条
本市建立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合理布局,严格遵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
第19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滨海湿地、淤泥质海岸、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典型性海洋生态系统,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
第20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建立海洋特殊地理条件保护区、海洋生态保护区、海洋公园、海洋资源保护区等海洋特别保护区,采取 有效 的 保护 措施 和科学的开发方式进行特殊管理 。 禁止在 海洋特别 保护区内从事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生态系统、海洋水产资源或者海洋保护区破坏的 活动,禁止在 海洋特别 保护区内 擅自 从事开挖、采集贝 类等影响野生鸟类栖息的 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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