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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07-06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06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当前版本
2004-04-28
深圳市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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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减少畜禽产品中有害物质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适用本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检验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畜,是指猪、牛、羊及其他家畜;禽,是指鸡、鸭、鹅及其他家禽;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骨、头、蹄、血液、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检疫,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染上或者携带检疫对象所进行的检查;检验,是指依法对畜禽及其产品是否含有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及其他有害成分进行的检测。 本条例所称其他有害成分,是指国家规定的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和其他物质。
第4条
市、区市场监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检疫检验工作,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市场内畜禽及其产品加工、销售的监督管理和对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行为的查处工作;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检疫检验和监督工作。 市、区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畜禽屠宰与检疫检验的管理工作。
第5条
畜的屠宰及其检疫检验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检验和屠宰、检疫检验、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6条
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场监管、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检验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当向市市场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7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提供场地、水、电等。
第8条
畜屠宰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当符合屠宰检疫检验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预冷车间等基本设施。上述设施应当光照充足,通风良好。其中屠宰间、急宰间、肉品预冷车间内的墙壁、操作台应当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健全的卫生和消毒管理制度; (六)运载工具和盛器应当符合卫生防疫要求; (七)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9条
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定点屠宰证,由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不得开业或者投产使用。
第10条
畜屠宰场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1条
畜屠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后应当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应当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当保持长流水; (三)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着地,宰后胴体应当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体及脏器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 (五)运载、装卸、包装畜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12条
禁止健康畜与病畜混宰。对病畜,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人畜共患烈性传染病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区市场监管部门和卫生健康部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13条
禁止屠宰和随地弃置死畜。
第14条
禁止购销或者屠宰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畜。 第三章 畜的检疫检验
第15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屠宰场待宰的畜及市场销售的畜产品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抽样检验。 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该批畜产地的有关部门和采购人,自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停止从该畜产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采购畜。
第16条
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派出动物检疫员到畜屠宰现场进行屠宰检疫检验工作。 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畜胴体上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畜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由屠宰场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该抽样批的畜和畜产品应当予以封存、销毁。
第17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并取得省农业农村部门统一考核、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实行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其职责。
第18条
对屠宰畜进行盐酸克伦特罗及其他有害成分的检验、监测费用应当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19条
畜产品上市应当提供有效的验讫印章、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产品,不得加工、销售。 由市外运入本市的畜产品应当向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并接受监督。具体报验办法由市市场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检验合格的畜及其产品灌注泥沙、水或者其他物质。 第四章 禽的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20条
禽屠宰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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