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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3-3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3-31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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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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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服务人才强省战略,促进转型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3条
高等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中国共产党治国理政服务,为巩固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4条
高等教育应当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具有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5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全省高等教育事业,将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优化高等教育结构和资源配置,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与效益,建立健全高等学校分类发展体系,引导高等学校明确办学定位、突出办学特色,建设一流大学和一流学科。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省高等教育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有关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三)核准高等学校章程; (四)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审核高等学校办学规模; (五)指导、支持和督促高等学校开展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与创新、国际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高等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7条
高等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制定章程,报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8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本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二章 高等学校办学
第9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明确办学定位,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优化学科专业结构,提高学科专业建设水平。
第10条
高等学校应当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案,构建科教融合、产教融合、多学科交叉融合等协同育人机制。
第11条
鼓励高等学校与企业、科学研究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产学研协同创新,共建科研平台,联合开展科研活动。支持高等学校教师和校外科研人员依法双向兼职兼薪。 鼓励高等学校与企业、科学研究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共建研究生教育创新实践基地,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流动站。
第12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自主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师生出国访学、留学,扩大国际学生规模,与境外高水平高等学校开展学生互换、学分互认和学位互授联授。
第13条
公办高等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积极开展人员总量管理试点,自主制定招聘或者解聘条件,公开招聘人才。 公办高等学校可以在核定的编制总量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灵活用工。
第14条
高等学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精简、效能原则,自主确定教学、科学研究、行政职能部门等内设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流动岗位,用于吸引有创新实践经验的高层次人才到学校兼职。
第15条
高等学校应当健全以学术委员会为核心的学术管理体系与组织架构,保障学术委员会统筹行使学术事务的决策、审议、评定和咨询等职权。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依法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
第16条
高等学校应当完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评估制度,健全内部质量保障体系,发布年度质量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17条
高等学校应当依法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依法接受审计和监督。
第18条
高等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安全管理和校园环境治理,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高等学校周边环境综合治理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工作。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高等学校的办学水平、效益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应当依法对高等学校执行法律、法规、教育方针政策、办学行为规范等进行督导,对高等教育质量和发展状况进行评估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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