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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1998-07-31 · 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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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07-31
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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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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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屋、基础设施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出租商品房及其他附着物的行为。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3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矿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各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5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其中流动资本不少于100万元); (四)有4名以上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名),有2名以上专业专职会计人员(其中中级以上职称的不少于1名);(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6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资质认证,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开发建设业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照国家标准核定,其资质等级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审和等级升降级制度。
第7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三十日内,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二)章程;(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或者聘用合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8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9条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到市房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赴外埠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10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企业的正当收益,也不得向开发企业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确立和建设
第11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必须填写《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经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
第12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二)规划设计要求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三)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处理方式;(四)项目拆迁安置补偿要求;(五)项目经营方式;(六)物业管理方式;(七)其他建设要求。
第13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如实记录,定期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验核。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并取得有关手续后,方可向建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工;涉及房屋拆迁工程的,必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15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应当统筹安排配套设施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进行。
第16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验收。 住宅小区和成片综合建设的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旗县、矿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可分期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综合验收包括下列内容:(一)规划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二)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质量验收的手续;(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单位和管理方式是否确定;(六)其他。
第17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责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18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必须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转让时必须签订转让合同。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等有关手续。
第20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商品房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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