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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22 ·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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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29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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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2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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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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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3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的罚没款、罚没物品和不返还赃物的变价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
第5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6条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
第7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8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9条
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必须持有国家或者本省制发的执行公务的证件,无证不得处罚。
第10条
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也不得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11条
执法机关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或者认可并登记备案的罚没票据、凭证,禁止使用其他收据。
第12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第13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执法机关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14条
执法机关应当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结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并在地方财政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15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财物时应制作清单,载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查封的财物时,当事人应凭单验收,扣押财物丢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16条
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押、查封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以经价格主管部门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的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17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当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专管或者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予以收购、兑换、兑现;
(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当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以拍卖处理;
(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
(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或者拍卖;
(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第18条
拍卖物品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评估后拍卖。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采取调换、私分、压价、内部选购等手段处理罚没物品。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拍卖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19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结案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20条
铁路、海关、外汇管理等隶属于中央机关的罚没收入以及公安、市场监管部门缉私罚没收入的上缴,按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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