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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7-22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2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3-30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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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制度,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6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安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11条
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地下水源安全而划定的加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及相关陆域。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省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规模、水功能区划等要求,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方法。
第14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因供水规划、保护方案重新调整,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方案,调整方案应当按照程序报批。
第15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涉及征收土地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易地安置用地。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区边界设置围栏或者围墙等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和供水规划,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等污染物的场所;
(四)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查、开采等活动;
(五)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第18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其他设施;
(二)向水体倾倒生活垃圾;
(三)贮存、堆放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四)从事淘金、采砂、采石、采矿活动;
(五)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限制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19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养畜禽、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三)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和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建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堆放场所,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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