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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7-22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2
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18-09-18
青海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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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安全和通信畅通,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直接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3条
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统一保护、节约环保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工业 和信息化、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公安、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加大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偏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电信设施建设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电信设施规划、建设用地、供电、补偿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7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各级人民政府 生态 环境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8条
电信设施属于战略性公共基础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不得破坏电信设施、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及时向公安机关、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相关部门举报或者告知电信业务经营者。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会同同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 自然资源 、 生态 环境等部门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电信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电信行业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11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结合电信业务经营者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组织编制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修订其他专项规划涉及电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省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12条
省电信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电信行业发展规划、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或者其他公开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及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13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国有、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铁塔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14条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规定,并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改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建设电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方式建设。
第15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通信铁塔、基站、地下管道、光缆、杆路、室内分布系统等电信设施,应当按照规定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避免重复建设。 已经建成的电信设施应当以出租、出售或者资源互换等方式与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通过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第16条
下列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电信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铁路; (二)机场、车站;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机构办公场所; (四)商用楼宇、人防工程、住宅区; (五)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六)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 (七)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下管道、配线管网、机房和设备间等配套电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通知省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考虑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需要,对可能影响电信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与省电信管理机构协商解决。
第17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行住宅区和住宅建筑电信配套设施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涉及光纤到户国家标准的内容进行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光纤到户电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将验收文件报省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电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络。
第18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公共服务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公共区域,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无偿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条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协商,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等条件,保证民用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电信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20条
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服务。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采取与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等方式,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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