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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22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2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当前版本
2015-03-27
青海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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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暴雪、寒潮、冰雹、霜冻、低温、高温、雷电、大风、沙尘暴、大雾、霾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农牧业和林业有害生物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是基础性公益事业。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情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气象灾害频发地区、贫困地区的气象灾害防御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6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雷电防护及人工影响天气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公安、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民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水利、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等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增强公众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的意识和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引导下,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参加保险,转移或者分担气象灾害风险。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的损失等情况进行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对气象灾害风险进行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单位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气象灾害防御设施、防御措施和防御管理情况。
气象灾害高风险区域内的单位应当将气象安全保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气象灾害隐患排查工作。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适时修订。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相衔接。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基础设施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和标识,不得危害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保护范围内的气象探测环境。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本地气象灾害特点,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行业和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14条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和程序、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其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或者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负责城乡规划编制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部门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核准、备案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风险性。
第17条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相应能力,并对编制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遭受气象灾害危害或者引发气象灾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报告,配套设计、建设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设施,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防御措施。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抗旱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合理调度水资源,推广节约用水和抗旱耕种先进技术,引进耐旱品种,预防、减轻干旱灾害。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水利、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河道、水库、堤防等防洪设施运行情况,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重点巡查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指导群众做好因暴雨引发的洪水、滑坡和泥石流等灾害防御工作。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农村、民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暖棚等设施建设,储备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品、帐篷、饲草料等防灾物资,在暴雪、低温灾害天气来临前及时组织牲畜转场,减少因暴雪、低温引发的损失。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通信等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气象预警信息,加强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等设施维护和通信线路巡查,疏导交通,清除道路积雪积冰,预防雪灾和低温冰冻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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