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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9-08-2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8-20
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潮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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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镇建成区和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专业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积极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实现规范化、精细化、便民化的管理,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能力。
第5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6条
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其他区域 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组织开展爱国卫生专项活动,倡导绿色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引导村(居)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维护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举报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及时予以答复。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开展和参与关爱环卫工人志愿服务公益活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
第10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城市容貌 标准。 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由其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 城市容貌 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 城市容貌 标准执行。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实行城市化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区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广场、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公共停车泊位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社区居(村)委会负责;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工业园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市场、商场、宾馆、饭店、停车场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报刊亭、候车亭、广告、管线、电力设施、通讯设施等户外设施,由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 (十二)村居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居(村)委会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区)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12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 以下 职责: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挖掘、乱停放等行为;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责任人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履行。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13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通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落实情况。
第1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巡查和监管。
第15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下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顺利进行。 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扶正倒伏的树木。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6条
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符合街景要求。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范围内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应规范设置。空调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范围的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主要道路和重点地区范围由县 ( 区 ) 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17条
城市道路路面应当保持完好,出现坑凹、碎裂、隆起、溢水以及水毁塌方等情况的,道路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照规定进行道路验收。 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
第18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车辆运载液体、散体物料和废弃物时,应当 采取密闭 或者其他措施 ,避免泄漏、遗撒和飞扬。 需穿行市区运输沙、石、泥、灰等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19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巡查。 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齐。
第20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机动车泊位,应当统一规划、统一设置、统一管理。 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区域和停放类型有序停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机动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未经批准不得利用闲置场地私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管理情况制定具体的城市道路泊位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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