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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06-28 · 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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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28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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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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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隶属于云南省管辖。自治州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傈僳族、苗族、傣族、回族、白族、哈尼族、壮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楚雄市、双柏县、牟定县、南华县、姚安县、大姚县、永仁县、元谋县、武定县、禄丰县。
第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楚雄市。
第4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同时维护自治州的利益。
第5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和谐、人民生活殷实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6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州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7条
自治州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和完善所有制结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保护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
第8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州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进农业产业化、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调整、优化经济结构,发展优势产业和特色经济。
第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教育、科技、人才兴州战略,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发挥各类人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在经济建设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各项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10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弘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重视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11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坚持和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和城乡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扩大基层民主,丰富民主形式,完善选举制度,强化社会监督。
自治州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12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13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代表名额,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分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
第15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自治州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16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并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17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彝族公民担任。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在政府组成人员中所占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参照前款规定的比例,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18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彝族公民,其他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19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彝语和汉文。研究和规范彝文,条件成熟时,彝文也可以作为执行职务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20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政。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公正司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和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应当认真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申诉和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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