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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08-17 · 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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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0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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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7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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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运营许可,设置客运服务标志,可以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和提供电召服务,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管理、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4条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应当遵循统筹管理、依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公众的原则。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应当以乘客为本,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优质的个性化出行服务。
本市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构建经营者与驾驶员运营风险共担、利益合理分配的经营模式。
第5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等技术,统筹建设全市统一的巡游出租汽车运营、监管和服务平台,创新运营和监管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工作。
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6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出行需要,按照巡游出租汽车功能定位,编制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科学确定运力投放条件,合理投放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动态监测机制,每年对市场供求状况、城乡交通状况、道路资源承载能力、巡游出租汽车行业运营情况、计程与计价设备数据等进行评估和分析;在达到运力投放条件时及时提请市人民政府投放运力指标。
第8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价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对巡游出租汽车电召服务等其他增值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合理的巡游出租汽车运价形成机制和动态调整机制,综合考虑巡游出租汽车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以及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健全作价规则,完善运价与燃料价格联动办法。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巡游出租汽车运价进行全面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9条
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根据协会章程开展下列活动:
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示范合同文本;
倡导、教育和督促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
向政府及相关部门反映行业合理诉求,做好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
调解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之间、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之间的矛盾纠纷;
开展业务培训,为会员提供行业资讯等服务;
(六)指导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增值服务建立合理的作价规则;
(七)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
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乘客服务评价等信息的记录与应用,督促行业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经营许可
第10条
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巡游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动态监测评估情况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的运力指标投放计划由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统筹纳入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
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应当包括拟投放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数量、期限、经营方式、运营区域等内容,并且应当明确无障碍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投放计划时,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网络征求意见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
第11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根据全市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计划,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无偿投放。运营区域为全市范围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投放;运营区域为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由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投放,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投放的,投标者应当具备本市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尚未具备本市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有三十辆以上可以用于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12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力指标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一)运力指标期限届满;
(二)投标者取得运力指标后达不到招标文件要求的;
(三)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撤销经营许可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经营的;
(四)无正当理由超过一百八十天不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停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运力指标无偿收回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动态监测评估情况决定是否重新投放。决定重新投放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投放。
第13条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不得转让、出租。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经营权可以转让至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因合并、重组、变更名称,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经营权、运力指标可以变更主体名称。
第14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15条
企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三十个以上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运力指标;
(二)有三十个以上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或者书面承诺自取得许可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安排相应数量的已注册驾驶员上岗;
(三)有完备的管理机构和运营、安全生产、服务管理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车辆停放地。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落实承诺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并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因前款规定被撤销经营许可,再次申请的,不适用承诺审批的方式。
第16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投入三十辆以上具备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运营。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少于三十辆。
第17条
企业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应当具有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或者经营权,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取得行驶证未满一年;
(三)符合国家、省、市关于使用新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本市依法执行的排放标准;
(四)配置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信息显示、电子支付、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视频监控、录音、应急报警、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终端;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或者其他计程与计价设备;
(六)设置顶灯以及具备车辆防盗、防伪等功能的装置;
(七)配置消防器材;
(八)设置或者张贴价目表、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九)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样式等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巡游出租汽车外观或者设置顶灯、计程与计价设备、空车标志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车辆退出运营,并于三十日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道路运输证》:
车辆自取得《道路运输证》之日起满五年的;
车辆已达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的;
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的;
运力指标被依法收回的。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对退出运营的巡游出租汽车清除巡游出租汽车颜色,拆除服务设施。
第20条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
(二)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记录;
(三)具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和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四)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六)无暴力犯罪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注册后,方可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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