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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24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4
福建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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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家庭教育事业发展,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正面教育引导和积极影响。
第3条
家庭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健康发展。
家庭教育应当突出以下内容:
(一)爱国主义、理想信念;
(二)生命教育、身心健康;
(三)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
(四)生理、卫生、安全、法律、科学常识;
(五)生活技能、行为习惯、劳动素养;
(六)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教育。
第4条
促进家庭教育实行家庭尽责、学校指导、政府推动、社会协同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家庭教育工作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
第6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省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尽责
第7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对家庭教育负直接责任;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8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修养,树立正确的教育理念,学习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的教育方法,提高教育能力。
孕期夫妻、婴幼儿父母、学生家长,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9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培育积极向上的家庭文化。
家庭成员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创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教育环境。
第10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情感需求,尊重理解其意见和感受,禁止对其实施家庭暴力。
第11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状况,配合学校做好未成年人教育工作。
第12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有下列行为:
(一)旷课逃学、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沉迷网络、吸烟、饮酒、校园欺凌、打架斗殴、偷窃、赌博、吸毒等;
(二)观看、阅读、收听、收集或者传播含有危害国家安全、色情、暴力、淫秽、恐怖、赌博等内容的网络信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读物等;
(三)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极端思想;
(四)参加有害其身心健康的商业活动;
(五)其他违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
第13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正当原因不能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将监护职责委托给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委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
(二)及时将监护职责委托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三)与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就读学校、受托人保持经常联系交流,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和身心健康状况;
(四)与未成年人保持日常沟通联系,至少每周一次,并定期与未成年人团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4条
未成年人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一方实施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第三章 学校指导
第15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学校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职工业务培训内容。
第16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设立家长学校,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特点定期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咨询和辅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校家庭教育指导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进行督促;对开展家庭教育有困难的,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学校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17条
学校应当发挥家长委员会的作用,推进家校合作,沟通、协调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
学生在学校有违纪、违法或者其他不良、不当行为的,学校应当及时制止,予以纠正和教育,以适当方式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
第18条
学校应当关注残疾、单亲、留守、学习困难、情绪行为障碍、经历重大变故、遭受侵害以及其他有特殊情况的未成年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研究并指导开展家庭教育。
第19条
鼓励学校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第四章 政府推动
第20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发展家庭教育公共服务,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评估和检查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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