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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07-31 · 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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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31
海南自由贸易港消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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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保障火灾预防、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设施装备建设、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的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
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港口、民航、森林、水上的消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5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捐赠消防公益事业。
鼓励消防科研创新,推广运用先进科技成果增强火灾预防、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6条
每年的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活动日,当月为消防安全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纪念、表彰和奖励等相关活动。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消防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一岗双责”制度。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组织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负责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建设;
(三)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五)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的重大消防安全问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9条
省重点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市县消防专项规划或者本园区消防专项规划,建设与园区发展规模等相适应的消防基础设施;
(二)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三)开展园区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指导园区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四)履行当地人民政府委托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支持和保障省重点产业园区的消防工作,根据园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园区企业依法履行主体责任,强化消防安全自律,推动园区企业间的协作,开展联合宣传教育培训、联合演练、应急联动,推进共建共治共享,构建消防安全新型区域协作机制。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专人负责消防工作,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三)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本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五)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部署消防安全整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七)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职责,并保障消防工作经费。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配合有关部门实施;
(三)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制管理;
(四)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五)组织、指导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对其他消防队伍及公安派出所进行业务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在规划制定、调整和实施中,应当做好消防救援站、训练基地、市政消火栓、消防取水设施、消防信息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市政、供水、供电、通信、交通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备案和抽查;承担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渔港、渔排、渔船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14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列入教育、教学的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和消防演练。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列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内容。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15条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
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提倡居民家庭配备灭火器、火灾探测报警、逃生自救等消防器材。
第16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消防安全公约,开展经常性防火检查、消防宣传和消防安全区域联防,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组织志愿消防队、成年村民、居民进行消防演练,扑救火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栏,利用文化活动站、学习室等场所,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设备定时播放消防安全常识;在火灾多发季节、农业收获季节、重大节日和乡村民俗活动期间,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18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防火检查及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七)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保障24小时值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19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年对职工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消防安全培训和演练记录应当存档两年以上备查;
(五)每年将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的基本情况,消防设施配备、维护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六)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安全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应急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消防安全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鼓励单位组建或者委托消防专业管理团队开展日常消防管理。
第20条
下列人员应当参加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设施监控操作人员、防火巡逻员;
(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四)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六)人员密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消防行业特有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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