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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07-28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7-28
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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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传承黄河文明,弘扬黄河文化, 加强对宁夏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保护 , 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以下简称引黄古灌区遗产),是指 传承延续历史 一百年以上, 由 国际灌溉排水委员会列入《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名录》的 “ 宁夏引黄古灌区 ”灌溉工程遗产,包括: (一)在用类古灌溉工程:仍然发挥灌溉功能的秦渠、汉渠、东干渠、西干渠、唐徕渠、汉延渠、惠农渠、大清渠、泰民渠、七星渠、跃进渠、美利渠、羚羊寿渠、羚羊角渠等古渠干渠及其支渠渠道以及水闸、涵洞、渡槽、水车等古灌溉工程; (二)遗址类古灌溉工程:已经不能发挥灌溉功能但具有历史价值的昊王渠、天水渠等古渠渠道以及水闸、涵洞、渡槽等古灌溉工程; (三)由古灌溉工程伴生的桥梁、碑刻等历史文化遗存,以及灌溉技术、民俗活动、表演艺术和实物、文献资料等与引黄灌溉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4条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水工程管理机构 和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通过现场检查、自动监测和书面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措施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排查安全隐患,防止 破坏 、 损毁 或者可能 破坏 、 损毁 引黄古灌区遗产事件的发生。
第5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古灌溉工程 及其 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 的管理范围: (一) 古渠干渠渠堤外坡脚向外 三十 米 ; (二) 古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向外 十五 米 ; (三) 水闸、涵洞、渡槽、水车外沿向外 二百 米; (四) 由古灌溉工程伴生的桥梁、碑刻等历史文化遗存外沿向外 十五 米。
第6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 中 依法被认定为文物的 , 应当依照 文物保护 相 关法律 、 法规的规定 进行保护 。
第7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 应当 坚持依法保护、科学规划、 稳定 功能、 统筹协调 的原则 ,保持 引黄古灌区遗产 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本行政区域内 引黄古灌区遗产 的 保护,组织、 协调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 。
第9条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 的 水工程管理机构 和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引黄古灌区遗产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林 业和 草 原 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 协助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10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将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 对 破坏和损毁引黄古灌区遗产的行为 进行 劝阻、投诉、检举和控告 。接到 投诉、检举和控告 的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 依法查 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查处。
第12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加强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 对 引黄古灌区遗产 的 保护意识 ,鼓励开展 引黄古灌区遗产 保护志愿服务,引导公众参与 引黄古灌区遗产 保护,并 对 在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 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 和 奖励。
第13条
自治区实行引黄古灌区遗产 保护规划 制度。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 会同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 、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编制引黄古灌区遗产 保护规划,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实施。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 按照原批准程序报 请 批 准 。
第14条
自治区 实行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制度。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由自治区 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 编制,报 请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并向社会公开 。 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 按照原批准程序报 请 批 准 。 编制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和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的意见,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 。
第15条
自治区 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 及其 所属 的 水工程管理机构 和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建立 引黄古灌区遗产 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 对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实施情况 和 引黄古灌区遗产安全状况 等 进行监测 , 定期编制监测评估报告。
第16条
发生破坏 、 损毁 或者可能 破坏 、 损毁 引黄古灌区 遗产事件的,应当及时启动 应急预案 ,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 向 本级人民政府 报告 。
第17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在 古灌溉工程 及其 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 的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保护范围。
第18条
引黄古灌区遗产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划定的 古灌溉工程 及其 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 的 管理 范围和 保护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统一 、 规范的界碑(界桩),并在醒目位置设置引黄古灌区遗产 标识或者 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徽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 侵占、 改变古灌溉工程 及其 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 的 界碑(界桩) 以及 引黄古灌区遗产 标识、 世界灌溉工程遗产徽志。
第19条
禁止在古灌溉工程 及其 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 的 管理 范围和 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 行为: (一)在古灌溉工程 及其 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上刻划、涂污; (二) 盗窃或者破坏、 损毁古灌溉工程 及其 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 的 附属设施、设备; (三) 倾倒垃圾、废渣、废料、尾矿 或者 丢弃动物尸体 等固体废弃物 ; (四) 贮 存易燃 易爆 、 有毒有害以及 放射性、腐蚀性物品; (五)筑坟 、 砌筑围墙、搭建围栏(网) 或者建造其他危及 古灌溉工程 及其 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 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 设施 ; (六)爆破 、 打井、 钻探、挖筑鱼塘; (七) 采石、采砂、取土 、 弃置砂石 或者 淤泥 ; (八) 开采地下资源 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 九 )其他破坏 、 损毁古灌溉工程 及其 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行为。 确需在古灌溉工程及其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的管理范围内进行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应当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20条
在古灌溉工程 及其 伴生的历史文化遗存 的 管理 范围和 保护范围内从事交通、通信、电力、供水、供热、供气等基本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要求, 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依法 履行报批 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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